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认识,2012年4月6日领证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便仓促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动辄被告就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向杨凌警方报警求救。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常把离婚之事挂在嘴边。后因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现原告依据“民诉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出庭,但庭后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原告身怀六甲,于八月底即将临产。为了使原告安心生产,被告最近打算暂停一切商事活动,紧紧依偎在原告身边,时时刻刻陪伴原告度过这人生的关键时刻。以前可能因为生意较忙,经常外出,对原告关心不周,敬请原告谅解;至于原告诉被告殴打她之事,纯属子虚乌有。原、被告在开玩笑时,被告可能有些地方不够得体伤及原告,请原告不要在意。原、被告能组成这个新的婚姻家庭十分不易,被告实在离不开原告及其即将诞生的婴儿。恳请原告能撤回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认识,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自愿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在外经营绿化苗木生意,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夫妻关系甚是融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一同在杨凌恒大城和西安市昆明路宏府鵾翔九天小区购买商品房各一套,并于2013年8月15日购买白色宝马轿车一辆。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生意及社交方面原因,对原告生活上关心不周,经济上支持不够。致原告身怀六甲,即将临盆期间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周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等级证书、商品房购买合同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在其自愿撤回起诉后夫妻俩共同为生活奔波,积累财富,夫妻感情得以加深,夫妻关系融洽;特别是原、被告爱的结晶——即将诞生的婴儿,对原、被告爱之有加的夫妻感情来说更是有力的见证。原告本次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属草率之举。只要被告不断克制自己以前的不良习惯,在生活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经济上给原告尽量提供便利,使原告冰释前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会得以进一步加深。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