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颜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颜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世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诉称:2012年年底,其经人介绍与宋某相识。2014年5月1日,其与宋某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其与宋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因宋某家庭观念差,其与宋某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宋某离婚。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颜某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其不存在家庭观念差的情况,其与颜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颜某经人介绍与宋某相识,2012年1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颜某与宋某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颜某与宋某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6月29日,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颜某、宋某陈述和颜某提交的来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颜某、宋某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某与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颜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颜某与宋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颜某诉称与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颜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颜某要求与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