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游某驾驶鄂Q×××××号轿车行经本市318国道1634km+800m路段将被害人冉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之后,游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由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游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传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