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渝F*****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巫溪县尖山镇方向沿102省道往巫溪县朝阳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2省道415km+500m一下坡右转弯路段时,遇被害人郑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马某某超速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郑某甲倒地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经公安民警通知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血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尿液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意见回执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马某乙、孙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马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