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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银轩铭誉业主委员会与李雪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辉,长沙市雨花区银轩铭誉业主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辉。委托代理人姜婷婷,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生,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银轩铭誉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负责人黄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上诉人李雪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银轩铭誉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轩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李雪辉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03号(梓园路18号)银轩铭誉大楼入口大堂处103室等房,用于作梓悦宾馆的酒店大堂。103室与银轩铭誉大楼入口通往电梯的过道共用墙体,李雪辉因将103室用作酒店大堂,将与酒店入口通道相连的墙体拆除,把原靠近入口处的0.8m的门扩张成玻璃大门,引起业主不满,故业主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李雪辉将其擅自拆除的银轩铭誉一楼门庭与消防控制室的隔墙恢复原状,并向全体业主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银轩铭誉大厦入口通道处与103室相连的墙体属于银轩铭誉大厦的业主共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李雪辉擅自拆除共有墙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银轩委员会要求李雪辉将已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已责令李雪辉将拆除的墙体恢复,银轩委员会要求李雪辉向全体业主道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李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银轩铭誉入口通道与103室相连的墙体恢复原状;二、驳回长沙市雨花区银轩铭誉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李雪辉负担。上诉人李雪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并未影响大厦消防及承重安全,也未给业主带来不便,无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上诉人愿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二、与上诉人同在一小区的蚁巢旅馆也拆除了共有部分墙体,但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对上诉人不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银轩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却说可以赔偿,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雪辉是否应当对其拆除的业主共有部分墙体恢复原状。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李雪辉租赁了银轩铭誉大楼入口大堂处103室房,银轩铭誉大厦入口通道处与103室相连的墙体属于银轩铭誉大厦业主的共有部分。李雪辉为方便其接待顾客,经营宾馆,擅自将上述共有墙体拆除,扩张成玻璃大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业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李雪辉擅自拆除共有墙体,未经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李雪辉上诉称在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也存在类似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未起诉他人,对其不公平。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要求李雪辉将已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李雪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李雪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刘完玲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