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珂与被告李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李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701号原告张珂,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季伟,曾用名李计委,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张珂与被告李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6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季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珂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计委,2014.6.19”,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珂2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