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河法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彭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6774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43980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对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彭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该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彭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以(2015)汕河法执字第3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某某在金融机构、房产管理、国土管理部门登记有财产。现因案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彭某某开设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2941.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彭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彭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永建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