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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柳萍,湖北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2日,胡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魏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魏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胡某甲与魏某于2003年1月17日结婚。婚生女胡某乙于2003年8月3日出生,出生后,其长期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胡某甲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09年2月6日,胡某甲、胡建斌(胡某甲之父)与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昌区融侨华府14栋1单元203室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尚未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在审理中,胡某甲陈述其收入为3000元/月、魏某陈述其收入5000元/月。至2015年1月胡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5946元。除对权属发生分歧的上述房产外,双方陈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魏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现胡某甲请求离婚,应予以允许。婚生女胡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其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女儿胡某乙应由胡某甲抚养。胡某乙未独立生活前,魏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魏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胡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对魏某予以适当多分,以11162元为宜。位于武昌区融侨华府14栋1单元203室的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胡某甲与魏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魏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每月的15日前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魏某每周探视胡某乙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的八时至二十时;四、胡某甲的住房公积金15946元归胡某甲所有,胡某甲补偿魏某人民币111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甲承担。主要理由:1、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11岁。结婚至今已12年多,双方感情尚好。2、胡某甲起诉离婚,并非其本意,由于魏某和胡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胡某甲母亲对魏某存有偏见,故挑拨、唆使其儿子离婚,其母亲这种行为已严重违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应受法律追究,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显然错误。3、胡某甲和其母亲串通做假证,侵占夫妻共同财产。魏某与胡某甲于2003年结婚,2009年是魏某向姐姐拿了15万元购买武昌区融侨华府14栋1单元2003室房产(有银行支付凭证),当时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名义上借用胡某甲父亲的名字,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甲不顾事实,谎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涉及他人权益而未分割,显然侵害魏某的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小孩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违法错误。原审庭审中魏某向法庭出示了小孩胡某乙自愿随魏某生活的书面证据材料,同时魏某也表达了小孩是女孩随魏某(母亲)生活,对小孩学习和生活更有利。胡某甲没有书面证据反驳,法庭应当依法采纳。然而胡某甲及其母亲在庭后多次到法庭吵闹,要法庭将小孩判给胡某甲,并私自带小孩到法庭,威胁、哄骗小孩做假证,该证据材料显然无效,一审法院将小孩判给胡某甲抚养显然违法错误。被上诉人胡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魏某认为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错误的上诉理由。魏某与胡某甲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胡某甲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胡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后,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及亲戚之间又发生了激烈冲突,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魏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涉及他人权益未分割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案涉房屋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胡某甲及其父亲胡建斌,该房屋目前未取得权属证书,一审期间,胡某甲也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涉及他人权益在本案中未分割处理正确。上诉人魏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认为一审判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错误的上诉理由。婚生女胡某乙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胡某乙在双方离婚后由谁抚养应考虑胡某乙的意见。魏某在一审期间虽出示了胡某乙愿随其共同生活的意见,但事后,胡某乙在一审法院又明确表示自己在父母离婚后愿随胡某甲生活,一审法院根据胡某乙的意愿,结合胡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其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认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胡某乙的健康成长,据此判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认为胡某乙在双方离婚后应随其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