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文金、扎西拉毛、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姜文金,男,住齐河县。被告:扎西拉毛,女,住齐河县。被告:宗义三,男,住齐河县。被告:魏振方,男,住齐河县。被告:赵其��,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文金、扎西拉毛、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被告姜文金、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西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姜文金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北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12月3日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现结欠余额4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20日;于2013年6月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现欠金额1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于2012年11月20���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现结欠金额39999.99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0日;于2012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现结欠金额2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由宗义三、魏振方、黄平、赵其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姜文金与扎西拉毛系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黄平按担保份额履行还款责任,其他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999.99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文金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是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扎西拉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宗义三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魏振方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催要过。被告赵其安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扎西拉毛于2012年3月25日向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姜文金系夫妻关系,对姜文金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100000元,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文金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3月29日与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期限内为借款人提供金额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黄平、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3月29日与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姜文金与贷款人办���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结算期届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文金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原告银行系统于2014年10月28日自动扣划0.01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0日,对于该笔借款的利率,原告主张利率为月利率11.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文金于2012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姜文金于2012年12月3日借款8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姜文金于2013年6月7日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53.47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另查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姜文金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姜文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金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扎西拉毛作为被告姜文金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2012年11月20日的4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利率记载不清晰,无法辨认,原告虽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但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金、扎西拉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9999.9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姜文金、扎西拉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46.5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本金38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本金34000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3846.53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三、被告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姜文金、扎西拉毛、宗义三、魏振方、赵其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