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郁春丽与施邦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春丽,施邦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郁春丽。委托代理人施红柳。被告施邦达。原告郁春丽与被告施邦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春丽及委托代理人施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春丽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约在2000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的1.26亩承包地暂时流转给被告使用,该土地上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直至取消税费后被告仍一直无偿使用至今。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土地,遭拒。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名下1.26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案系争的1.26亩土地位于崇明县中兴镇爱国村第六村民小组,田块编号为5012。约在2000年期间原告将上述土地流转于被告使用至今,土地上的相关税费由被告缴纳,直至2003年国家取消相关税费。另查明,原告名下的承包地确权面积为8.4亩,本案系争的1.26亩土地至目前一直登记于原告的确权土地范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兴镇爱国村第六村民小组农户确权登记信息公示表、中兴镇爱国村第六村民小组农户承包地块新旧对照表、中兴镇爱国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据,应予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土地流转关系,但并不能简单地认定原告已丧失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被告之间的流转未约定期限,视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邦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崇明县中兴镇爱国村第六村民小组,田块编号为5012的1.26亩土地归还原告郁春丽。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