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认识谈婚,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茂林,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被告向某某不孝敬父母,经常和原告黄某某的养父母吵架甚至动手打架,对原告黄某某也漠不关心,并且好逸恶劳,嗜赌成性,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婚生子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家中开支全部依靠原告黄某某在外打工和原告养父母在家种庄稼的收入维持。由于被告向某某的以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婚生子黄茂林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后修建的房屋由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和原告的养父共同分割,婚后共同债务7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谈婚,在双方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近三年来原告黄某某在外打工,被告向某某在家照管婚生子黄茂林上学,辛辛苦苦干家务做农活,维持家庭经济开支。被告向某某希望家庭和谐美满,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初,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此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茂林,2008年2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家务农,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2012年9月双方借钱在南郑县胡家营镇群星村修建四间一层楼房,房屋修建后没有安装门窗和粉刷,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向某某不外出打工挣钱改善家庭条件,2013年正月原告黄某某外出打工一年,此后双方在生活中为经济问题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正月原告黄某某再次外出打工,同年6月原告黄某某回到其亲生父母家,被告向某某去接原告黄某某回家时,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向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黄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向某某表示愿意外出打工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在生活中关心原告黄某某和婚生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黄某某提出被告向某某嗜赌成性,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在审理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某与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