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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象发何丽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吴XX,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XX镇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刘XX、林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东门办事处XX路下李路面*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原告吴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XX(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戴XX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由被告出资60%,原告与戴XX各出资20%,合伙出资计人民币85万元,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合伙经营一家匆满客中式快餐连锁店,协议约定,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与戴XX为合伙人,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但有权了解快餐店的每天营业状况,并监督合伙事务执行人。新店刚开不久,戴XX就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了合伙,并将其合伙份额全部依法转让给了被告。但2014年9月之后,被告就不再依照规定告知店里的经营收入等财务情况;同时既不同意原告退伙,更不向原告分红,迫于无奈,原告多次要求退伙,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提出只要原告一分钱不要,其就同意退伙等无理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计人民币17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分红计人民币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合伙经营匆满客中式快餐店,我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是由店长将经营状况告知原告。店里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10月左右,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把店里账目拿走,就没有发相关信息给原告了。由于拖欠店租,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匆满客中式快餐店已经被房东接管,现在由房东经营,以抵房租。利润之前核算过,店里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分红,店里的亏损原告需要承担1万多,只要原告给我25万元,我可以退伙,退出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承租方)与黄志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黄志华将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菜场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8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分三次支付,2014年4月1日前被告向出租方支付15万租金,2015年3月8日前被告向出租方支付35万元房租,2018年3月8日前被告向出租方支付35万元房租;若被告逾期半个月未交清房租,视为被告放弃租赁,出租方可以收回房屋,有权作任何处理等内容。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戴XX决定以租赁的房屋为店面,合伙开办鹰潭市月湖区匆满客中式快餐店。2014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戴XX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有如下约定:合伙期限为捌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本次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告出资份额为60%,原告出资份额为20%,戴XX出资份额为20%;被告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其他合伙人有权听取合伙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若退伙后,将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匆满客中式快餐店开办不久,戴XX退出合伙,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后原、被告在快餐店经营期间,发生争执,原告要求退伙,与被告协商相关退伙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但原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信息,个体信息查询信息,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与戴XX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中约定,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若退伙后,将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退伙时的财产状况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本人在本院通知后未到庭说明,又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仅提供《合伙协议》,不足以证明该合伙店铺的经营状况和现有的合伙财产状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与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2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判长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礼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因与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