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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某、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惠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陆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