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某、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惠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陆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