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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伟伟与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伟,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于伟伟,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平,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于伟伟诉被告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伟诉称,2011年初,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吕平偿还借款3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平辩称,对该借条无异议,但书写该借条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开玩笑所写,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吕平向原告于伟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于伟伟现金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如到期不还用房产一处归还。注(锦秋小区3#3-402)借款人:吕平身份证:××2011年6.12”。出具上述借条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处于同居状态。原告提供其姐姐于红、姐夫田建国在山东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两份,证实其已将从两账户提取的1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另外170000元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资金来源有被告所借及卖房所得。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姐姐于红、姐夫田建国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原告从两人账户提取的现金系公司正常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钱交付给了被告。另查明,原告在其姐姐于红、姐夫田建国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约23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购买住房,首付款为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已自认系其本人出具,故,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开玩笑时所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款项35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交易习惯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交付行为。原告主张其已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50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两张银行交易明细非本人账户明细,且只能证明两账户存在现金支取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实际交付于被告;另,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购房事实,原告不具备涉案款项350000元的付款能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已交付涉案款项350000元,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伟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于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