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83欧曼牌重型牵引车牵引皖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本市武侯区文昌路方向沿无名道路往武侯大道倒车,当倒车至本市武侯区文昌村3组43号门前时,将行人朱某某碰撞并碾压。至朱某某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