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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友委托,指派律师白加宁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阜城县亿达矿产品贸易公司(现已注销)过程中,为便于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王某(在逃)在天津大港区金宇实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3217948.71元,税款为547051.29元,价税合计为376.5万元;在天津蓝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为4786324.79元,税款为813675.21元,价税合计560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阜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退缴涉案脏款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张某、彭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成品油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阜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原经营的阜城县亿达矿产品贸易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涉案赃款大部退出,可采纳辩护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5万元上缴国库,余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