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康苗、杨术芝与成都蓉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康苗,杨术芝,成都蓉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田康苗(曾用名吴军)(曾用名吴军),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般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术芝,女,汉族,1935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成都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康苗、杨术芝与被告成都蓉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康苗、杨术芝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康苗、杨术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康苗、杨术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2280.5元,由田康苗、杨术芝承担。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