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张秋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与被告张秋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张秋松,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张秋松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相碰,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秋松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9,398.4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22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脸部整容修复治疗的诉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02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1个月;关于交通费,包括原告父亲为探病自云南至上海产生机票费用约900元,及原告本人就诊产生约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因对外貌影响较大致精神损害,故要求赔偿。被告张秋松辩称: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其电动自行车无脚踏板、系原告驾车主动撞上来等,故认为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秋松应为无责,不同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提供自行拍摄的事发路段照片为据。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要求由商业险保险赔偿;关于医疗费,认为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过高已超基本医疗范围,4颗全脱位牙齿只同意按照每颗1,000元为标准计算,故只认可医疗费总额为28,247.87元;关于误工费,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1个月;关于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就诊产生合理费用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牵引费、停车费、法律服务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秋松的意见,并同意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性前提下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认为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过高已超基本医疗范围,4颗全脱位牙齿也只同意按照每颗1,000元为标准计算,故只认可医疗费总额为28,247.87元;关于误工费,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1个月;关于交通费,只酌情认可原告本人就诊的费用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牵引费、停车费、法律服务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松系原牌号为冀G4XX**(临)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所有人。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秋松驾驶牌号为冀G4XX**(临)轿车沿上海市东大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8号处,靠边停车于非机动车道内接人,后起步向左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大名路同向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等。次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秋松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张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日、7月21日、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1日、1月27日、3月31日、4月7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6月17日等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5月23日、6月11日、6月25日等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7,275.4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2014年8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被评定人李月于2014年5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部牙槽骨骨折,2┼2(2-2)缺失,1┼2冠折,┼1半脱位,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医院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牙齿外伤处有隐痛,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有多枚牙齿缺失、冠折、损失愈合情况及实际医治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李月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等;鉴定意见为“李月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等。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又查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原牌号为冀G4XX**(临)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电动自行车物损费为1,3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医嘱为“建议择期种植修复”等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牵引费和停车费发票等,被告张秋松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现场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被告张秋松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因其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原告多枚牙齿缺失、冠折、损伤等情况,再结合就诊医院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所确定的对症治疗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7,275.4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6,06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部位应选择合适的交通方式,再根据本案中原告因伤诊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5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法律服务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张秋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纠纷致发生人身损害,但因其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牵引费、停车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所发生费用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故本院亦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保留后续脸部整容修复治疗的诉权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因鉴定意见并未对该项继续治疗的主张予以保留,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再次治疗或二次治疗已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再次治疗或二次治疗系确需发生及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医疗费、营养费合计79,075.4元、鉴定费1,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秋松赔偿原告李月法律服务费3,000元;四、原告李月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57元,减半收取1,285.28元,由原告李月负担121.62元,被告张秋松负担1,1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