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五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五河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5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五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五河县政府“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之机,以孙某的名义与姚管村村委会签订了姚管村许庄田间排灌渠项目承包合同书,并由自己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胡某将实际施工3503米、价款为44313元的工程量,虚报为7000米,从而领取国家“一事一议”款项84518元,共骗取国家“一事一议”项目专项奖补资金402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40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五河县在职村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孙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胡某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成立,但辩称在84518元的工程款中自己垫付了22500元,此款应当由许庄的村民出该项资金,但由于该项目时间较短,上面领导催的紧,加上从村民手里要钱比较困难,自己为揽下该工程就垫付了此款,案发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在工程款中的225000元属于被告人自己垫付的,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胡某对所侵占的财物,没有实际的控制权,不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获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五河县实施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根据相关的规定,项目的资金来源为村民每人每年筹资15元,财政给予奖补的实际筹资的3倍,五河县某村上报许庄田间排灌渠预算6千米工程,价款9万元。时任五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胡某为及时揽下该工程,自己垫付了应当向村民筹集的22500元,并以孙某的名义与姚管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自己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人胡某将实际施工3503米,价款为44313元的工程量,虚报为施工7000米,多报3497米。从而获取国家“一事一议”款项84518元,多领取该项目国家专项奖补资金30153.75元。2013年3月15日,五河县新集镇纪检委找被告人胡某谈话时,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3月29日退出专项奖补资金40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五河县人民政府2012年的文件,五河县姚管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许庄村项目上报审批表、现金缴纳款单、存根票单、付款单、施工合同、五河县在职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孙某、郭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的证言;五河县纪委的调查材料、胡某的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施工量,骗取国家的专项奖补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胡某非法占有的国家专项奖补资金,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骗取的,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已向有关部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自首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存在的偏差,在多领的40205元中有3/4的国家专项资金,即30153.75元,而非从40205元中扣除22500元,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