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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干部。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新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朱凤阳,该厂经理。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凤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000元。同日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凤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人民币4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使用了,应由借款人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2014年9月11日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凤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借款人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公章),担保人张某。另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借款人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公章),担保人张某。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无约定。同日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凤阳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人民币4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对所欠原告人民币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张某作为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向原告的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在保证期间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凤阳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4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48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