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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德全与刘世芳、吴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全,刘世芳,吴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林德全,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国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全与被告刘世芳、吴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全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黄舒旭和被告刘世芳、吴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全诉称:被告刘世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3月28日支付两次利息,后未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国林、刘世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世芳、吴国林辩称:被告刘世芳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大部分的借款,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对未清偿部分愿意偿还。原告林德全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世芳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往来账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刘世芳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的往来账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及被告刘世芳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8日按该约定偿还一年的利息共计24万元的事实。4、短信通信内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往来帐清单各一份,欲证明:①被告刘世芳另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按季度支付、由案外人关春兴提供担保,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付30万元和6900元,其余本金23100元通过现金支付;②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4日(该日另支付的5600元为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3万元给原告;③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世芳通过刘开镰账户转账给原告的40万元系该笔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往来账清单一份,欲证明:①被告刘世芳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世芳转账5万元和15万元,且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②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9月24日和12月24日各支付利息15000元;③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万元及第四季度利息5000元。7、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刘开镰与被告刘世芳系兄妹关系。8、失信人员名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已被列为失信人员,其陈述的情况可信度较低。被告刘世芳、吴国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未约定利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汇款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短信并不完整,从内容来看也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2.5%;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80万元的借款;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如有约定利息,最后连本带息的偿还的总额应为215000万元,而非20.5万元;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列为失信人员不能证明陈述内容的可信度较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世芳、吴国林对原告林德全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短信收发方确为原告林德全和被告刘世芳,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中的所列的短信收发时间与短信内容的时间亦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刘世芳、吴国林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世芳和刘开镰系兄妹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欲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两笔还款以外,被告另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40万元。原告林德全对被告刘世芳、吴国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40万元并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80万元的借款,而是偿还被告刘世芳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的40万元款项,且从该账单可知2013年1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当天,案外人关春兴通过自己的账户汇款40万元给刘开镰,刘开镰再从账户转给原告4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德全对被告刘世芳、吴国林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向莆田市城厢区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世芳、吴国林于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世芳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林德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德全借捌拾万人民币正(计800000元正)。”同日,原告林德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世芳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9月27日和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世芳通过其兄刘开镰的账户各向原告的账户汇款12万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刘世芳向原告林德全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林德全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世芳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和7万元。次日,原告林德全又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世芳的账户汇款6900元。2011年12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世芳通过其账户各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世芳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5600元。2013年7月23日和10月25日,被告刘世芳通过其兄刘开镰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各汇款3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世芳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汇款4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世芳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林德全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世芳的账户汇款5万元和15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刘世芳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05000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款系用于偿还上述20万元的借款。还查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林德全多次发短信向被告刘世芳催讨。部分内容摘录如下:2014年9月28日,林德全:“建行×××。三个月计12万,能否这两天安排给我!”2014年11月10日,林德全:“钱到位了吗?15号以前最少要把利息付给我,不然真的说不过去!就12万钱,只要你肯想办法绝对不是问题!”2014年12月9日,吴国林:“我在眼镜等你。”刘世芳:“真的不用写回去吧!”吴国林:“我在楼下等你!账目还是要做清楚!”“没有拿现金,条子总要写清楚!现在加利息已经96万了。”“利息不加,每月还是两万。”“如果这样做人有什么意义?”2014年12月15日,林德全:“你能不能先还点利息给我,我真的被别人逼的快跑路了!三、五万也行,求你了!”同日,刘世芳回复:“好的。”2014年12月31日,林德全:“什么样?你多少那里先借点给我!”“这么不信用!你叫我什么交待!已经脱了三个多月了!利息都18万了!”“实在不行你先还一点本金给我!利息先搁着!”刘世芳:“我知道的。”2015年2月10日,林德全:“你那欠讨得怎样?这个过年如果没还给我20万,我就在你家过年了,先还本金给我,利息可以以后还给我。”2015年2月12日,刘世芳回复:“德全放心二十七八肯定安排过去。”同日,林德全回复:“一定一定得安排,不然会死翘翘的!就等你了!谢谢!”本院认为:被告刘世芳向原告林德全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林德全持有的《借条》及银行往来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从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刘世芳的往来短信来看,被告刘世芳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时均未予以否认并承诺还款,且该短信中林德全在借款1年零8个月时(2014年12月9日)时称本息已96万、借款1年零9个月(2014年12月31日)时称利息已18万,亦与被告在距借款后约半年(2013年9月27日)和约一年(2014年2月28日)的时候各支付半年的利息12万元相互印证,此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确实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且被告已按该约定偿还一年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已偿还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共计2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世芳、吴国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二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2月7日汇给原告的4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应认定该款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芳、吴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全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林德全负担679元,被告刘世芳、吴国林负担13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