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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与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廖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金华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陶俊杰。被告:廖强。原告金华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和被告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金东新区的中国人寿浙江分公司档案中心安装工程提供配电箱及其安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调试合格交付与被告,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原告货款36286元至今未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286元及违约金44505元,合计80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流动人口信息、基本信息(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配电箱采购合同及其附表(复印件2份,共5页),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交易凭条,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人时任浙江省分公司档案中心安装工程项目部水电材料采购员,于2013年1月6日代表本工程与原告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完工后由本人与原告根据合同出具结算单,由总承包商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本工程负责人吴凤华向原告支付余款,因此原告不能就此合同纠纷向本人提起主张。二、货款存在严重出入。根据合同和结算单,应付余款合计123000元,经原告同意,由本工程负责人吴凤华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230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7月29日后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之事实。另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包括5%的质保金。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也无理,应予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合同是由本人代表本工程总承包方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远洋光华国际大厦8层)和原告签订的,主体不是本人。本院认证:该合同只注明项目的名称和项目地点,没有载明采购方和供应方,在合同的落款处,乙方有原告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名,甲方处为空白,被告廖强在“代表人”处签名,但未注明代表谁,单从该合同看,采购方的主体不明。被告指证采购人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身份的文件,结合原告的证据3,《结算单》中“具欠人”载明为“廖强”,故应认定本合同甲方主体应为廖强。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该处签名只起到证明作用,不是实际欠款人。本院认证:《结算单》中明白无误地签“具欠人.廖强”,应认定欠款为廖强。对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所有款项支付(包括定金)都是使用许晓渝的卡支付的。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配电箱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包括电线等尚欠原告全部货款123000元。后被告以承兑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被告廖强抗辩其是代表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未载明谁是采购人,落款中“甲方”也为空白,只有“代表人”廖强签名,故廖强虽在“代表人”处签名,但无被代表人,廖强陈述系代表远洋国际,但既无远洋国际的事前授权,也无事后追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该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且廖强在结算单中明确作为“具欠人”签字,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廖强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付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每日0.3%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具体欠款金额问题。合同第7.4条约定:“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故质保金应是全部货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3且7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全部货款结算后尚欠123000元”,该“全部货款”应包括质保金,被告所欠货款应为23000元,原告在此之上再加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