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鸿明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拼攀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上海鸿明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拼攀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上海鸿明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拼攀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为被告定作了2500片塑料件,价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16,510元和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塑料发泡件,被告自提产品,然后支付价款。2014年4、5月间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品名为A3010DB的塑料发泡件,其中规格为10MM*375MM*960MM的塑料发泡件2000件,单价6.84元,金额计13,680元;规格为10MM*374MM*797MM的塑料发泡件500件,单价5.66元,金额计2,83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16,51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至原告处提取500件10MM*374MM*797MM的塑料发泡件,于同月17日提取2000件10MM*375MM*960MM的塑料发泡件。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于同月18日开具金额为1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述定作价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17日发给被告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所欠价款16,510元,但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拼攀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明塑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510元;二、被告上海拼攀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明塑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