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敏与朱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朱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英。委托代理人吴胜蓝,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沈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敏与被告朱玉英、李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建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朱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朱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5月31日4时35分左右,原告在227省道、垂虹路路口南侧50米处步行横过道路,与被告朱玉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玉英、张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201元(具体明细:医疗费45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75元、误工费32300元、残疾赔偿金35623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总计433144.38元);2、本案鉴定费3495.5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8037.19元,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朱玉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最多上浮10%。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4时35分左右,朱玉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垂虹路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敏发生碰撞,造成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英、张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3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敏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3月1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敏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合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朱玉英为张敏垫付医疗费335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34000元;保险公司为张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朱玉英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建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张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37.1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病历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超标的床位费,经保险公司核算,非医保范围用药为16039.71元,并认为不需要再举证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为此提交医疗费非医保核算清算一份。被告朱玉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非医保核算清算系保险公司自行核算,即使其中有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过错不在被告朱玉英,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朱玉英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票面金额48037.19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037.1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三个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两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三个月,但认为标准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补充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三个月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0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朱玉英认可住院40天,但标准过高,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住院4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75元,护理期限合计3个月,其中28天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035元,其余62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11475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被告朱玉英认为,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元,提供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发票应结合护理协议进行认定,应当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403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合计三个月,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62天比较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1147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300元,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285天,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逸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以现有证据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应为6个月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85天系合理范围,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张敏的工作性质以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340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2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1637.2元,提供居住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市吴江区工作、生活满1年。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住登记表中有一份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第二份居住登记表中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未连续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登记表,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594.99元,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为证,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14岁,扶养4年,二人扶养;原告父亲69岁,扶养11年,四人扶养;原告母亲68岁,扶养12年,四人扶养。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被扶养人分别为刘永祥、张作群、储波,系原告父亲、母亲、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94.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4594.99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56232.19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5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应当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玉英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2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495.5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朱玉英认为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使需要由朱玉英承担,也应根据事故责任与原告分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495.5元。综上,原告张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小计54537.19元;护理费11475元、误工费323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5623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小计410607.19元;合计465144.38元;鉴定费349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张敏医疗部分损失和伤残部分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345144.38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朱玉英、张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朱玉英为机动车方,张敏为非机动车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086.63元(345144.38元*60%)。并承担鉴定费1748元,合计208834.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328834.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张敏318834.63元。被告朱玉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35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3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28834.6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318834.63元中赔偿给原告张敏285747.63元,返还给被告朱玉英3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44元,被告朱玉英负担913元,被告朱玉英负担部分在其垫付的43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