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尹洪亮、尹国坚、仇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尹洪亮,尹国坚,仇群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亮。被告尹国坚。被告仇群慧。原告王磊诉被告尹洪亮、尹国坚、仇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鑫、曾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尹国坚与被告仇群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洪亮是被告尹国坚和被���仇群慧的儿子。被告尹洪亮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期返还,被告尹国坚、仇群慧为此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要求被告尹洪亮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尹国坚、仇群慧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尹洪亮、尹国坚、仇群慧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洪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日、1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尹洪亮账户汇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尹洪亮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言明:2014年12月22日返还65000元,2014年12月27日返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返还20000元,被告尹洪亮在还款承诺的还款人处签名,被告尹国坚、仇群慧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银行汇款回单、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回单及还款人处的签名为尹洪亮,担保人处的签名为尹国坚、仇群慧,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三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尹洪亮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洪亮支付利息诉请的利率,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尹洪亮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65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时止,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85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尹国坚、仇群慧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尹国坚、仇群慧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尹洪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另支付65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85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上述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被告尹国坚、仇群慧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尹洪亮、尹国坚、仇群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