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陆尚飞与宋干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尚飞,宋干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陆尚飞。被告宋干忠。原告陆尚飞诉被告宋干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云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天伟担任记录。原告陆尚飞,被告宋干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尚飞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驾驶桂F×××××普通正三轮车由凭祥市夏石镇那标屯往龙州方向行驶,行至夏龙线3KM+100M路段,即村道与二级路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由龙州往夏石镇方向行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宋干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11日出院时,诊断结果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颧弓及右侧碟骨大翼骨折;4.多处皮肤擦伤,对此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月12日,其回院复查,复诊结果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5年2月13日,其再次回院复诊,复诊结果仍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陆尚飞认为,事故造成其多部位粉碎性骨折,至今钢板还在其体内,天气转变即疼痛不止,十分痛苦,故起诉要求宋干忠赔偿其医疗费6330.47元(此费用已经剔除宋干忠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陪护费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元、误工费(住院14天+全休90天)×3000元/月÷30天=10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宋干忠驾驶的桂F×××××普通正三轮车在交强险到期后,没有依法及时购买,依据相关法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由未购买保险人宋干忠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宋干忠承担70%,其自行承担30%。原告陆尚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尚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情况,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桂F×××××车辆未购买强制险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宋干忠的身份情况以及桂F×××××车辆系宋干忠所有;3.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陆尚飞住院14天,出院及两次复诊时医嘱全休共3个月;4.住院收费收据(编号2605032、2610119)、门诊收费收据(编号34496135、34516366),证明原告陆尚飞治疗费用共计7510.18元;5.发票(编号15634634、15634633)、维修记录清单,证明原告陆尚飞支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6.证人陆某、周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两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陆尚飞在凭祥市夏石开发区首饰加工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宋干忠辩称,其不服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为其属于正常行驶,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陆尚飞住院当天其已经垫付了2000元。被告宋干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依法向交警调取了以下材料:1.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询问笔录;3.事故现场照片。原告陆尚飞的陈述为:我开车牌号为桂F×××××从家出发,未戴头盔,脚上穿着拖鞋。到二级路上以后,时速不超过六十公里,到桥时,发现前面有三轮车从岔路开到二级路上,我急忙减速,突然三轮车不打方向灯从右面直接开到左面,待发现不对时已经发生碰撞了,清醒时自己已经在医院……;被告宋干忠的陈述为:我开车出门要上街,我的车开到我们村的路口时,我停了下来看近距离的路面没有车,我就向左调头去水泥厂门口看一下有没有人要上街,我的车当时已调头过了中心线,就看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开得很快直接撞到了我的车上……;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回答与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基本一致。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宋干忠对原告陆尚飞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陆尚飞、被告宋干忠对本院依法向交警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宋干忠对原告陆尚飞提交的证据1、4、5、6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虽然是真实的,但对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意见,宋干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4,编号为34496135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认可其他票据;证据5,两张维修发票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陆某所说完全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陆尚飞的证据1是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陆尚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干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宋干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被告在交警自我陈述记录的内容一致,并有事故现场照片相佐证,能客观地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据此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将在下文详细论述);证据4,编号为34496135的门诊收费票据是陆尚飞在2014年11月27日事故当天入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有门诊病历记载的事实相佐证,依法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证据5,两张维修发票虽然是正式的收费凭据,但与维修费用清单中记载实际收取的费用不相符,因此,桂F×××××的实际维修费用应为1700元,对两张维修发票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出庭的证人陆某系陆尚飞的同胞姐弟关系,其欲证明陆尚飞从2012年3月起至今在其金银首饰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凭祥市夏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书面证明上予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宋干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不具备证明个人收入的资格,而陆某的个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与其陈述2012年3月起陆尚飞在其店里工作这一情况不相符,且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词证明力不足以令人信服,依法不予确认;证人周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依法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干忠驾驶桂F×××××普通正三轮车由凭祥市夏石镇那标屯往龙州方向行驶,行至夏龙线3KM+100M路段,即村道与二级路岔路口(岔路口正对的二级公路路面地标为黄实线),宋干忠没有根据地标的提示,在黄实线区域直接左转弯上二级公路往龙州方向行驶,与陆尚飞驾驶的由龙州往夏石方向行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尚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交警以凭公交认字(2014)第1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干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宋干忠的违法过错行为对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严重程度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尚飞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时,未注意安全行驶,陆尚飞的违法过错行为对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严重程度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陆尚飞被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陪护,出院时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颧弓及右侧蝶骨大翼骨折;4.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右上肢悬吊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并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陆尚飞两次复诊,医生均建议继续全休1个月。治疗期间陆尚飞共支出医疗费8330.47元,宋干忠已支付2000元。另查明,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陆尚飞,桂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宋干忠,桂F×××××车保险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此后未再续保。宋干忠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凭祥市夏石往龙州方向夏龙线3KM+100M路段,左侧为夏石镇那标屯村道,因该村道路面低于二级公路路面,一侧又建有水泥防护栏,所以该村道口对于从龙州往夏石方向行驶的车辆来说是一个××区,因此在夏龙线3KM+100M路段道路施划中心分隔线为黄实线,欲从村道口进入二级公路往龙州方向的车辆,应先右转往前行至黄虚线处才能左转弯往龙州方向行驶。本案中,被告宋干忠在交警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其到村道与二级公路岔路口时左转进入二级公路往龙州方向行驶,因此宋干忠并没有按照道路施划的地标提示行驶,对宋干忠主张其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交警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宋干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尚飞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宋干忠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宋干忠的桂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宋干忠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尚飞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宋干忠承担70%赔偿责任,陆尚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陆尚飞在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赔偿范围、第十九条关于财产损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赔偿范围、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陆尚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833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人员为陆尚飞姐姐,农村户口无工作,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元;4.误工天数为:住院14天+医嘱全休3个月=10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104天=6961元;5.陆尚飞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17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强制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陆尚飞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7898元、医疗费项目总额为9730.47元、财产损失为1700元。各项赔偿项目总额均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陆尚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28.47元,扣减宋干忠已经支付的2000元,宋干忠还应赔偿陆尚飞17328.47元。对陆尚飞超出上述依法核实的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干忠赔偿原告陆尚飞经济损失17328.47元;二、驳回原告陆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原告陆尚飞已经预交)由原告陆尚飞负担48元,被告宋干忠负担1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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