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与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89号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凤凰大道1号,港城新世界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端峰,该局监察支队科长。被申请人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镇朝阳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连建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施工,补办施工许可证,并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罚款,即处69371元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勇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连建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