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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俊詹与刘甜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詹,刘甜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刘俊詹,男,1981年9月23日生。被告刘甜水,男,1977年9月24日生。原告刘俊詹为与被告刘甜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俊詹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甜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詹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在沙洲坝镇承包的工程拉沙子,一共卖给被告五车沙子合计566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材料款56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俊詹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424**的东风牌货车,装运沙子出售给被告刘甜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5660元,被告因此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欠被告“材料款”(即货款)566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牌号为赣B424**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取得送货上门的沙子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即货款)5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甜水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詹货款5660元。如果被告刘甜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甜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