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道菊与李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菊,李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袁道菊,女,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男,生于1964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1号。负责人邹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员工。原告袁道菊与被告李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李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建辉驾驶渝CAL6**号小型汽车从广安城南出发沿广方路往方坪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车行至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官坝村一组周和平家外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及陈定凯相撞,造成她及陈定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及陈定凯无责任。被告李建辉驾驶渝CAL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她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24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16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辉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他的渝CAL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关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他全部垫付,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建辉在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前提下他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他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赔付,剔除部分以鉴定结论为准;3、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续医费等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4、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建辉驾驶渝CAL6**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城南出发沿广方路往方坪乡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车行至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官坝村一组周和平家外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边的行人袁道菊、陈定凯相撞,造成袁道菊及陈定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道菊、陈定凯无责任。原告袁道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在该院住院204天出院,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1257.42元,被告李建辉垫付了该款。袁道菊出院医嘱为: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2、骨折愈合前骨折处不得用力;3、术后1、3、6、12、18、24月复查线片;4、除医生特别说明外,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及时取出。袁道菊住院期间,李建辉还向还其支付现金2500元。2014年8月25日,袁道菊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续医费、护理时间进行评估。2014年8月2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袁道菊左胫腓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共约为人民币12400元、护理时间为234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215天。袁道菊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误工护理鉴定6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档案管理5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袁道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对袁道菊合理住院时间、医疗费合理性及自费药品进行审查鉴定。本院据此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袁道菊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合理住院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时间为115天;袁道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5397.84元,其他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30元,袁道菊产生交通等费620元。同时查明:渝CAL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建辉所有,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李建辉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袁道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所居住地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李家村4组部分土地因修路被征用,袁道菊被确定为农转非人员,其户籍及养老保险手续正在办理中。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二、原告袁道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方坪张人民政府、方坪乡李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李家坝村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第20140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李建辉的驾驶证、渝CAL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五、原告袁道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辉驾驶其自有的渝CAL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道菊相撞,造成袁道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道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建辉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渝CA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道菊现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地土地因修路被征用,袁道菊被确定为农转非人员,其城镇居民户籍及养老保险手续正在办理中,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袁道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257.42元(其中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5397.84元由被告李建辉承担);2、续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合理住院时间90天计算);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合理住院时间90天计算);5、护理费9969.35元(31642元÷365天×11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本院以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1人护理计算,护理天数以四川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15天计算);6、误工费17315.1元(38303元÷365×165天)(因原告袁道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前在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故本院以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165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131403.87元。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道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57.4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69.35元、误工费17315.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140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546.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459.58元;由被告李建辉赔偿15397.84元。二、上述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品迭被告李建辉垫付的医疗费41257.42元、支付的现金25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袁道菊87646.45元、支付给被告李建辉28359.58元。三、驳回原告袁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5800元(原鉴定费2550及重新鉴定的费用3250),由原告袁道菊承担1800元、被告李建辉承担4000元。被告李建辉承担的其他诉讼费支付给袁道菊1370元、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263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道菊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瀚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