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路敦新、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路敦新,周玉英,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6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负责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被告路敦新,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周玉英,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北端,组织机构代码:77209499-1。法定代表人刘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兆卓,男,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路敦新、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玉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被告周玉英、现代房产委托代理人崔兆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06年6月27日,被告路敦新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2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敦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5.75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现代房产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0000元,2013年1月30日逾期后,借款人部分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下欠款项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已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请依法判令被告路敦新、周玉英偿还借款本金49488.8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被告现代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敦新未答辩。被告周玉英辩称,被告周玉英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名,原告不应起诉周玉英,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现代房产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现代房产作为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敦新与被告周玉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7日,被告路敦新因购房向原告出具《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汶上县圣泽路信合小区1号楼1单元4楼西室房屋,贷款期限10年,并向原告递交了户口本资料信息、《借款人收入证明》、《借款人配偶收入证明》及签有“周玉英”姓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006年6月29日被告路敦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敦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5.751%,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9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期应还款1317.29元,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用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现代房产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现代房产在保证人栏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0000元,执行年利率5.751%,逾期利率8.0514%,到期日2016年6月28日。借款人部分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路敦新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借款,下欠借款本金49488.83元、利息4914.49元(含罚息、复利)及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敦新、周玉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488.8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被告现代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1037元。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户口本资料信息、《借款人收入证明》、《借款人配偶收入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逾期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敦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敦新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路敦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路敦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玉英系被告路敦新之妻,为家庭共同购房所借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玉英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英辩称不知道借款,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名,不应作为被告,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代房产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代房产辩称借款人应偿还,现代房产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提供的房产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视为未作房屋抵押,现代房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现代房产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代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敦新、周玉英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敦新、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49488.83元、利息4914.49元(含罚息、复利)及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敦新、周玉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路敦新、周玉英、汶上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