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熊成翠、蒋华福与蒋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翠,蒋华福,蒋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82号原告:熊成翠,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蒋华福,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缃,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鹏,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熊成翠、蒋华福诉蒋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成翠、蒋华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蒋鹏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11幢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合蜀字第××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蒋鹏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11幢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合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二、查封蒋华福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329号57幢405室的房产(房产证西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