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代某甲,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被告李某的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甲诉称:我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乙。因与李某性格不合,加之李某外出已分居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代某乙,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李某对代某甲主张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亦要求抚养婚生子代某乙且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及共同债权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查明代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共3张,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主体诉讼资格及子女情况;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7办理结婚登记,系为合法夫妻。查明李某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李某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代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6日代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则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代某乙。庭审中代某乙表示其愿随原告代某甲生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生子代某乙已满17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代某甲生活,故应由代某甲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故代某甲要求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为农业人口,按农、林、枚、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子女抚养费定为每月300元为宜;代某甲认为李某离家不归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及要求李某给付其外出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均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代某甲要求双方争议的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的享有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存在,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代某甲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代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仁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