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6月23日分别邮寄传票通知原、被告到庭。在法庭指定的开庭时间,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当日,经拨打原告预留在法庭的电话号码,亦无法于其本人取得联系。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不当诉讼行为造成的诉讼风险,由相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经法庭传唤,未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应该承担被视为撤诉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