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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认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