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曾怀莲与蒋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怀莲,蒋汉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曾怀莲,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汉禄,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怀莲诉被告蒋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怀莲及委托代理人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汉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怀莲诉称,2013年5月,被告蒋汉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曾怀莲借款,曾怀莲于2013年5月7日借给蒋汉禄20000元,蒋汉禄出具了借条。蒋汉禄未按期还款,曾怀莲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曾怀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汉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蒋汉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蒋汉禄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曾怀莲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蒋汉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汉禄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曾怀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曾怀莲起诉要求被告蒋汉禄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汉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怀莲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萍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