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军、王芬与万绍辉、齐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王芬,万绍辉,齐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宋军,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王芬,,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万绍辉,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齐春梅,女,蒙古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宋军、王芬诉被告万绍辉、齐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绍辉、齐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万绍辉、齐春梅向原告宋军、王芬夫妇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二被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5万元,在6个月左右还清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绍辉、齐春梅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宋军、王芬夫妇借款18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绍辉、齐春梅偿还原告宋军、王芬借款本金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