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92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沟通,曾多次闹离婚,现双方矛盾更加突出并且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系自愿恋爱后才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在最近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名王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前列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个女儿足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加之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