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冠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宇,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冠宇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被告购买案外人吉林市证大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圣地雅歌别墅小区100-4室住宅一套。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就该商品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时,被告在开发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中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931.81元(387.95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期满后,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交,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滞纳金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725.64元及违约滞纳金55889.94元,合计8661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物业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同时以书面形式变更滞纳金的计付标准为从应交物业费的最后一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费之日止。李冠宇在原审时辩称:我们是2010年6月办理的入住手续,至今已5年多,物业公司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我们签订的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今已经5年了,该协议应该已经无效了。原告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不作为。就物业公司自己说了算,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从物业公司进驻到现在,物业不作为,导致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物业公司不作为具体表现在:1.地下车库破烂不堪、篷布不遮雨雪、雨水不畅通。2.公共车位被占,作为车库出售,侵犯了业主的利益。3.小区内随意泊车,下江通道被占,变成私人专属停车场和私人菜园,侵犯了全体业主利益。4.保洁工作差,垃圾清理不及时,夏天没有做到一日一换垃圾袋,滋生蚊蝇,垃圾随意堆放。5.私搭乱建猖獗。多户业主扩建,占用公共部位。6.小区残垣断壁、杂草丛生、树木被砍,小区内唯一喷水池从未喷过水,小区左侧门岗灯从未亮过。7.小区景观围墙被随意扒倒重建、扩建。8.被告家的阳光房2楼3楼一直漏水,没有给予解决,我们自费封闭了凉台。现在也没有解决墙面漏水问题。2014年5月,我们就房屋漏水的问题向物业报修,直到9月份也没有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家的柜子、床垫等物品被水泡。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自费进行了维修,被告维修后,物业公司仅给被告家刮了大白。今年春季已经来临,墙壁渗水问题又开始出现。因为物业公司以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被告不交纳物业费。原判决认定:被告李冠宇是吉林市丰满区圣地雅歌(三期)100-4室业主,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6月11日,被告李冠宇与吉林市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被告李冠宇在开发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遵守该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吉林市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冠宇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联排及双拼别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2.2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每个交费时间段的第一个月为交费时间。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冠宇住宅为联排别墅,建筑面积为387.95平方米。被告李冠宇仅在办理入户手续时交纳了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931.81元。期满后经过原告城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交,被告李冠宇均拒绝向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一、吉林市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冠宇所居住的圣地雅歌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三、原告城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圣地雅歌小区内地下车库存在车库门破损、通道屋顶漏水、小区围墙破损等现象,园区内多户业主存在私搭乱建行为。针对被告李冠宇房屋漏水问题,原告城华物业公司曾联系建设单位进行过维修。被告李冠宇也自行进行了维修,被告自行维修后,原告城华物业公司对被告李冠宇室内墙面进行了粉刷(俗称“刮大白”)。原判决认为:一、原告不负有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根据该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责任并不在原告。被告可向该条规定中列明的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其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二、本案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仍然有效。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终止。”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大会,当然也没有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然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可适当减少被告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如地下车库存在车库门破损、通道屋顶漏水、小区围墙存在破损等现象,原告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对于被告主张的小区内业主私搭乱建严重的问题,因为物业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仅能对于该种行为进行制止,但无权强行阻止或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对业主私搭乱建问题进行了劝阻。但被告自身也存在违章扩建的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出售公共部位进行盈利的行为,其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督促其尽快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房屋漏水的问题,因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且原告房屋在质保期内,其应向建设单位(开发商)主张权利。经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房屋漏水问题经被告自行维修,漏水问题已部分解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对被告的损失采取了补救措施(即对被告室内墙面进行了粉刷)。故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乃整个小区公共部位、设施维护保养、维持小区功能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需,任何一个业主任意拒交物业服务费,可能导致小区的管理难以为继,服务质量下降,乃至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发生问题时,业主与物业公司应及时沟通解决,业主亦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而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则会导致物业公司资金不畅,给物业服务增加难度,造成物业服务恶性循环的情形。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总额的90%为宜,即27653.08元(30725.64元×90%)。另外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间确因房屋漏水等问题存有争议,始终未得到解决,不能认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讼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服务的圣地雅歌小区内私搭乱建现象确实较为严重,希望原告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对此种行为应当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希望原告在今后的服务中能提高服务质量,善于同广大业主沟通,共同营建优质、文明的小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冠宇给付原告吉林城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7653.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原告吉林城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5元,被告李冠宇负担314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冠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城华物业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小区内私搭乱建极其猖獗,地下公共泊车位被占,下江通道被堵,院墙面目全非,严重破坏了小区的环境,被上诉人城华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家房屋从入住开始就漏水,到现在仍没有修缮,造成家电被水浸,床及被褥被浸泡等,减少10%的物业费无法弥补这些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冠宇承担物业费总额的90%,侵害上诉人李冠宇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城华物业公司答辩:物业公司属于服务企业,没有执法权限,只能把违规装修、私搭乱建报相关执法部门。上诉人李冠宇不能以园区内有私搭乱建现象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上诉人李冠宇房屋漏水问题我公司积极联系建设单位进行维修,并且对造成的损失也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履行了义务,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李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城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对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上诉人李冠宇少交纳10%的物业服务费,并驳回被上诉人城华物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李冠宇支付违约滞纳金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城华物业公司予以了惩戒,继而保护了上诉人李冠宇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冠宇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李冠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7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