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换新与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换新,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龙换新,女,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林。原告龙换新诉被告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换新诉称,原告2014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和车间的卫生,当时被告主管口头承诺每月1800元,每月休息两天,每天工作12小时,直至12月1日才发了10月份三天工资150元。由于工作量大,工资低,又不给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辞工。被告当时口头答应并说不需要写辞工书,知道12月24日上班时,主管通知原告到财务结工资,可财务给计算出来53天工资才1345元,理由是不满三个月按50%计算,由于原告不识字,在不知情的前提下签了名字,后来知道工资不对拒绝结工资,拿着签名的工资单去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向劳动部门申诉,劳动部门以原告过了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工资共计3180元,四天休假加班工资3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而造成的误工费1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龙换新提供的证据有:东莞市国顺食品现金支出证明单、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招聘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龙换新主张2014年10月28日入职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离职。龙换新举证的东莞市国顺食品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龙换新11月份工资1909元,12月份工资1380元,按工资的50%核算,扣除300元快辞,金额为1345元。龙换新主张其在支出单签名是因为不识字,并未领取支出单上的工资。龙换新20**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常平仲裁庭做出不受理通知。龙换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国顺食品现金支出证明单、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招聘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龙换新19**年6月6日出生,直至2014年10月28日已经年满5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龙换新与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龙换新主张双方的劳务关系在2014年10月28日建立,2014年12月24日解除,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且根据龙换新举证的东莞市国顺食品现金支出单显示,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龙换新20**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因此,本院认定龙换新与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龙换新主张因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要扣除50%的工资,故龙换新虽然在现金支出单签名,但是并未实际领取11月和12月的工资。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主张并未到庭予以解释,并且现金支出单显示确实存在扣除50%的工资的情形,故本院采信龙换新的主张,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龙换新20**年11月、12月份的报酬3289元(1909元+1380元)。龙换新只诉求318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加班工资和误工费。龙换新与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由双方自行约定,劳务报酬即为劳务提供者提供了劳务时间段的报酬,并不存在加班费问题,故龙换新诉求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误工费,龙换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龙换新20**年11月、12月报酬3180元;二、驳回原告龙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国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永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