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刘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王彬彬。被告:刘晓阳。原告王彬彬与被告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被告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彬诉称,2014年被告刘晓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晓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刘晓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刘晓阳身份证号码371082197910150050今借到王彬彬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刘晓阳2015.3.13”。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晓阳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彬彬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