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严加林与唐步军、王秀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林,唐步军,王秀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严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同祥,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秀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杨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嘉和,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加林诉被告唐步军、王秀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同祥、被告唐步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王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琳、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加林诉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676元、误工费17152、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1756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步军、王秀花赔偿原告97095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步军辩称:被告唐步军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唐步军有过错,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秀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驶证在年审时已过期,事故认定中没有对该情况予以处理。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62元护理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异议,右锁骨中段骨折是不构成伤残的,且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原告的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的三期偏高,鉴定意见后面没有附伤残本人的相关片子和到场鉴定的照片。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财损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取出内固定后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被告王秀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严加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花没有责任,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秀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步军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的行驶证在年审时已过期,事故认定中没有对该情况予以处理。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62元护理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异议,右锁骨中段骨折是不构成伤残的,且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原告的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的三期偏高,鉴定意见后面没有附伤残本人的相关片子和到场鉴定的照片。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共认可5000元,财损、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唐步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137号路灯杆对过路段,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被告王秀花驾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刮后,被告王秀花驾驶的自行车又与同方向原告严加林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严加林与被告王秀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步军短暂停留后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6月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加林、被告王秀花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严加林被送往建湖县庆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431.79元。原告严加林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严加林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严加林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严加林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证人嵇林成、傅志坤到庭证实原告正常从事木工工作。另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步军,被告唐步军的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严加林居住在建湖县庆丰镇刘庄居委会水柳路西侧,属于庆丰镇集镇范围。另被告唐步军于2015年7月11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原告严加林在其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严加林与被告唐步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建湖县庆丰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结账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严加林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加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人本案被告王秀花受伤,且王秀花交通事故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中为本案原告预留了一半份额的交强险。本起事故被告唐步军负主要责任,原告严加林与被告王秀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唐步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严加林和被告王秀花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唐步军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唐步军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严加林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在位,对受伤部位功能及伤残评定有一定影响,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待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另行委托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处理,本案就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予以处理,其他费用待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另行主张。被告唐步军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审期限,但并未认定原告严加林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本身有问题而影响驾驶,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步军、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告发生事故受伤、车辆损坏,存在财物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300元。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严加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609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加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93.79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元,被告唐步军赔偿原告415.65元,被告王秀花赔偿原告89.0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加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鉴定费144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严加林负担346.5元,被告唐步军负担1617元,被告王秀花负担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郑步军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