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泰克公司),地址,山东省兖州市华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渠辉,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令潇,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平朔宇辰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经济开发区科苑街北侧平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爱和,职务,董事长。原告康迪泰克公司诉被告中煤平朔宇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渠辉、胡令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牛腾、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李爱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多种矿用输送带,总价款309459.96元,交货地点为被告输送设备制造中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9459.96元,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含税价格为309459.96元的矿用胶带,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945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企业变更情况”及更名说明函,证实原告公司名称由以前的“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3、《采购合同》及“采购明细”,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采购了一批含税价格为309459.96元的矿用胶带;4、“商品发货凭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单位三栏账,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09459.96元货款未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价值为309459.9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09459.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煤平朔宇辰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