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北屯安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阿勒泰市北屯安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蒋永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豪,男,32岁左右,汉族,住富蕴县。原告阿勒泰市北屯安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安达公司)与被告王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安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豪从原告处购买机油,由于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故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物欠款11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北屯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豪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1543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收条系原件,被告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豪从原告北屯安达公司购买机油,因购买时被告王豪无现金,被告王豪向原告出具了11543元的欠条。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11543元,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阿勒泰市北屯安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即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