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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文志与高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志,高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文志,男。被告:高攀,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伟,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江,男。原告李文志诉被告高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文志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文志,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志诉称:2013年6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攀驾驶辽C15B**号小型客车,在库二线台安县黄沙坨镇金家堑路口处由西向东转弯上库二线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辽LV80**号货车相撞后,辽LV80**号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金立驾驶的辽CT78**号微型货车、吴春富驾驶停在路边待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高攀、辽LV80**号货车乘车人李玉玲、王金立及辽CT78**号微型货车乘车人孙丽华受伤,四台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玲、孙丽华、吴春富、王金立及我无责任。辽LV80**号货车修理费为5850元。辽C15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辽CT78**号微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春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高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15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T78**号微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攀驾驶辽C15B**号小型客车,在库二线台安县黄沙坨镇金家堑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上库二线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文志驾驶的辽LV80**号货车相撞后,辽LV80**号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金立驾驶的辽CT78**号货车、吴春福驾驶停在路边待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LV80**号货车乘车人李玉玲、王金立及辽CT78**号货车乘车人孙丽华受伤,四台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高攀驾驶车辆行经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志、王金立、吴春富、孙丽华、李玉玲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15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CT7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春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辽LV80**号货车属原告李文志所有,该车辆损失费用为5850元。原告李文志系辽C15B**号小型客车、辽CT78**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15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文志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5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850元。辽CT78**号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李文志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5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750元。综上,原告李文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75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文志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修理费用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15B**号小型客车、辽CT78**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志所有的车辆损坏,辽C15B**号小型客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辽CT78**号货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高攀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文志没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王金立及吴春富没有过错,乘车人李玉玲及孙丽华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李文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15B**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C15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文志要求被告高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辽LV80**号货车损失费用为58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志车辆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志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车辆损失375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志要求被告高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阚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