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盗窃、掩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人延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邓州市林扒镇林扒街,将被害人张某甲家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640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介绍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邓州市检察院西边幸福家园西隔墙,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2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元。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邓州市城区十五小西工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68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盗摩托���已赔偿被害人。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唐河县郭滩镇郭滩街,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天剑摩托车(价值5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6、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孟楼街上,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的一辆蓝色豪爵弯梁110摩托车(价值44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延某某。同日,二人又到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中学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弯梁110摩托车(价值41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后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证明、报案证明、证人乔某某、张某戊、王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某、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甲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转移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物,且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延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苏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八、作案工具钢制T型工具4把、钢制自制别子16把、黑色羽绒服1件、黑色皮质手套1双、黑色棉质口罩1个、黑色塑料眼镜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