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柳光弼诉被告水管站、被告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弼,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庄浪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柳光弼。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卢向阳,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管站)。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思竟,该站站长。被告庄浪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住所: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夹城巷*号。法定代表人董勘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喜斌,该局干部。原告柳光弼诉被告水管站、被告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卢向阳,被告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郭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管理服务的自来水用户。2014年9月,因原告门前道路铺设暖气管道,对道路进行开挖,重新硬化,在此期间,自来水供应停止,被告对自来水管道重新进行了改造安装,管道接口也发生了移动。10月份,道路硬化结束,主管道接好,原告及其他用户急切等待用水。但被告迟迟不来接通。据被告工作人员答复,他们只负责接通主管道,进户管道由用户自己接。看到有些邻居也都自己找人接通了进户管道,原告就经人介绍,找了一个临时工从自家门口检查井内将主管道与进户管道接通。不料,十多天后,原告突然发现房屋多处出现裂缝,有一天突然出现不断的响声,感觉像地震一样,原告的妻子感到情况危急,赶紧查找原因。到门口检查,听到检查井有流水声音。原告家人将井盖打开后,发现检查井内大量泛水,管道明显已经漏水。原告立即请人抽水,并通知被告派人来检查。被告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看到此情景,仍然表示他们只管主管道,认为这是进户管道出现的问题,与他们无关。原告也为此找过被告,最终他们互相推诿,无果而终。后来,被告为了推卸自身责任,以原告私自接管道偷水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也拿不出任何原告偷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此事不属法院主管,驳回其起诉,被告又上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不知何故撤诉,但原告房屋损害的问题至今未得到处理。目前,原告的房屋因漏水事故,地基下沉,裂缝不断加大,已经非常危险,无法居住,需要重建。原告全家搬离,等待处理。综上,被告作为政府管理的自来水法定管理服务机构,从其法定职责来讲,对自来水安全负有法定管理和服务职责。从供水服务合同的角度讲,原告作为多年来的自来水用户,已经与被告形成供水服务合同关系,不管从那个角度讲,被告都有为原告安全用水提供相关服务的职责。而被告在管道重新改造后,迟迟不主动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对其他用户自行接水的行为也采取放任的态度,这给用水安全已经埋下了隐患。原告在等不到被告接水,又看到其他用户自行接水的情况下,自行找人在自家检查井内接通了自来水,可能因接水人员的技术问题造成了漏水事故,这其中原告固然有部分过错,但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失职不作为,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漏水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房屋修建时的成本及现需拆除,估计房屋重建至少需要30万元左右,实际费用有待评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失职不作为行为造成漏水事故,致原告房屋严重损坏造成的损失3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照片4张,欲证明房屋损坏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位置和面积。3、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欲证明原告建房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完税。被告水务局辩称,2014年9月份,在原告门前道路铺设暖气管道,对道路进行开挖重新硬化。10月份道路硬化结束,主管道接好后,我方安排工作人员安装进户管道时,原告不让被告工作人员安装,同时私自接通进水管道,根据规定进水管道必须由被告水洛镇水利管理站安装,绝对不允许用户私自安装,也绝不允许用户自行安装。因此,对原告私自安装管道的行为我方曾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庄浪县水务局于2015年5月27日已向原告发出庄水停(2015)第04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庄水罚告(2015)0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庄水听告(2015)01号《听证告知书》、2015年6月5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现原告以进水管道破裂使其房屋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损失是其自己违法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该辖区内人饮水利管理工作,故本案中庄浪县水务局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水务局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水管站负责安装进水管道过程中,在为原告安装进户管道时,原告柳光弼以自己是十多年管道工,比被告安装工人安装的好为由不让被告水管站安装工人安装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3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私自安装进水管道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还在复议期间,同时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水管站未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水务局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欲证明其身份。庭审中,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水管所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老四、柳仁和原告都不认识,并且该证人与被告有无利害关系说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当庭作证,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询问曹征证言笔录认为:曹征是被告水管站原站长,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属自己给自己作证,故不认可。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收到,被告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被告水管所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水务局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庄浪县水务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综合证实原告家进水管道系原告自行安装,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在复议期间的事实。对原告进水管道系原告自行安装之事实,双方意见一致,应予认定。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柳光弼系被告水管站管理服务的自来水用户。2014年9月份,因原告家大门前道路铺设暖气管道,对道路开挖重新硬化。被告水管站对自来水管道重新进行了改造安装。10月份道路硬化结束,主管道安装完毕,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水管所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安装进户管道。在进户管道接通使用过程中,进户管道破裂漏水,致使房屋地基下沉损坏。原告向被告水管站反应情况要求处理,被告水管站以经现场调查原告房屋损坏系原告私开三通,导致检查井内供水管道粘贴开裂漏水造成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760.7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私接三通,更改供水线路,私自用水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人饮损失费用5760.72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庄民初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请求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被告水管站的起诉。被告水管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失职不作为行为造成漏水事故,致使原告房屋严重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庄浪县水务局以庄水行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向原告追缴人饮工程供水成本费用5760.72元。该处罚决定还在行政复议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损害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水务局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水管所的同意下自行接通进水管道,造成进水管道破裂漏水致房屋破损,故可认定原告房屋损坏属自己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实施不法行为,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水务局是否属适格主体的问题,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光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柳光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沈娣红审判员 李君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