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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陆金福与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福,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陆金福,男,192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周洪兴,主任。委托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金福与被告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金福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陆金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金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93元,由原告陆金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