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乃立,冼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乃立,冼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被告刘乃立,男,汉族。被告冼杏,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乃立、冼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刘乃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尾号8006)。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刘乃立透支欠款总计54861.29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冼杏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乃立清偿上述欠款(其中本金42730.88元及利息5954.06元、滞纳金6176.35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5400元、被告冼杏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领用合约上注明,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的10%,加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00%,加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加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100%,加所有利息费用的1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乃立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乃立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乃立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的10%加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00%,加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加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100%,加所有利息费用的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理解为本金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2730.88×5%≈2136.5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提交两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因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冼杏对被告刘乃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乃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2730.88元及利息5954.06元、滞纳金2136.5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冼杏对被告刘乃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财产保全费623元,由被告刘乃立、冼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