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贺伟珠、潘云燕与潘林鹤、邓一青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贺伟珠。原告潘云燕。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鹤。被告邓一青。被告潘丙。被告马伟燕。被告潘橙。法定代理人潘丙(系潘丁亲,本案被告之一)。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林鹤(系邓一青丈夫、潘丙父亲、马伟燕公公、潘橙祖父,本案被告之一)。原告贺伟珠、潘云燕与被告潘林鹤、邓一青、潘丙、马伟燕、潘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珠、潘云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永茜、马骏,原告潘云燕,被告潘林鹤暨被告邓一青、潘丙、马伟燕、潘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珠、潘云燕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贺伟珠的丈夫潘甲(于2009年4月9日去世)与被告潘林鹤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潘甲、潘林鹤。2014年3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潘林鹤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共计3,110,777.48元。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潘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应归两原告所有,故要求法院判令两原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1,555,388.74元,用以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余款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被告潘林鹤、邓一青、潘伟忠、马伟燕、潘橙辩称,系争房屋原是父母所有的私房,父母去世后将系争房屋留给了潘林鹤,至于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潘甲、潘林鹤,潘林鹤对此并不知情。另外,潘甲生前,其一家曾两次获得过福利分房。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加阁楼,是潘林鹤翻建为五层,故系争房屋一层部分属于父母遗产,父母的七个子女均可分得一层房屋的征收利益,其他补偿款不应该由原告分得,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潘甲(于2009年4月9日去世)、潘林鹤均系潘乙(于1982年去世)、毛某某(于1983年去世)之子。贺伟珠系潘甲妻子,潘云燕系二人之女,邓一青系潘林鹤妻子,潘丙系二人之子,马伟燕系潘丙妻子,潘橙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潘甲、潘林鹤。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五被告户籍在册,并由五被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加阁楼,后由潘林鹤翻建为五层。2014年4月18日,潘林鹤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潘甲(故)、潘林鹤;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218,096.80元,包括评估价格1,405,836元、价格补贴421,750.80元、套型面积补贴390,510元;装潢补偿为27,000元;该户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室(总价684,227.45元)、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37,654.59元)、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730,709.04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补助费8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54,00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291,162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38,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02,06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47,648.68元,共计297,708.68元。扣除购房款1,952,591.08元,尚余货币补偿款1,158,186.68元,已由潘林鹤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摘抄、户籍证明、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地租收据、户口簿,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土地证记载的使用人潘甲、潘林鹤系被征收人,两原告作为潘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系争房屋是由潘林鹤出资翻建,故潘林鹤可对翻建后增加面积的相关补偿奖励酌情多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即五被告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其具体分配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60万元,因两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无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鉴于货币补偿款已由潘林鹤领取,故两原告应得款项应由潘林鹤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贺伟珠、潘云燕60万元;???二、驳回原告贺伟珠、潘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5.25元,由原告贺伟珠、潘云燕负担15,763.52元,被告潘林鹤负担10,731.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87.38元,由原告贺伟珠、潘云燕负担1,144.33元,被告潘林鹤负担3,5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