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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杨某甲,临沂市住建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罗庄区统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志趣、性格爱好差距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不断恶化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婚姻过程中因为原告的原因出现一些争吵,但是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为让原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其在临沂市住建委工作,月收入3200元,被告主张其在罗庄区统计局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婚前财产不再要求处理,原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原告花费不到4万元购买鲁Q×××××号奇瑞QQ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表示该车原告放弃分割,此车给予被告;、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4个(1立式3挂式)、电脑2台(1台式机、1笔记本)、海尔洗衣机1台、海信电视机1台、松下电视机1台、沙发1组、餐桌1套(带4把椅子)、厨房用品一宗(包括油烟机、灶台),原告表示以上家具、家电原告放弃分割,以上财产给予被告。原告还主张其母亲马庆兰出资购买蓝湾国际3号楼2单元703室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系对原告的赠予,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母亲马庆兰的存折一份、临沂太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原告母亲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母亲马庆兰以原告名义购买此房产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以原告母亲工资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因约定的还款账户是原告之名,故每期还款均支取原告之母工资存入约定的原告之名的账户。被告凌某质证认为,原告陈述的车辆、家具、家电、厨房用品都属实。被告主张有存款一直由原告管理,也有借亲戚朋友的钱,没有打借条。对此,被告无证据提交。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及借亲戚朋友的钱购买位于蓝湾国际3号楼2单元703室房产一套,因为心疼原告父母,才让他们住到蓝湾国际的房屋内。为证实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用公积金购买蓝湾国际房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涉案房产系原告之母出资购买,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仅因原告可以进行公积金贷款利率低而使用了原告的名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庭审过程中,原告母亲马庆兰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位于蓝湾国际3号楼2单元703室房产提出权利主张,马庆兰主张争议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借原告杨某甲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凌某做担保,为证实主张的买房经过及出资情况,马庆兰提交本人书写说明一份、由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社会化收入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博物馆分理处的存折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陆王庄分理处的存折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北园路支行的存折一份予以证明。还查明,原告的父母亲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居住在涉案房产蓝湾国际3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内。另查明,被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U盘各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证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53分,我所接市局110指令(接警单号:201422123530304):沂州路与兰山路交汇西工商银行路南,报警人称和其对象打架。到现场后经了解,系报警人凌某与其丈夫杨某甲因感情发生矛盾纠纷。案情地点位于兰山路区政府小区12号楼2单元4楼西户一女方家中,现场双方均情绪激动。现场调解未果后,带至所平息事态后先后回家。特此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同居,经公安处理未果。原告质证认为材料反映的是原告与朋友正常交往,且被告提供的视频系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形成,侵犯了原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凌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并长时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被告亦表示同意,结合本案实际,杨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凌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杨某乙三次。对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蓝湾国际3号楼2单元703室房产一处,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双方主张的事实,且案外人马庆兰对该套房产提出权利主张,主张系其出资购买,因此,为妥善处理双方的财产纠纷及解决房产权益之争,争议房产不能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当事人针对该争议房产享有的物权权益、分割份额及出资数额等主张,可搜集证据后另案予以处理。对于有证据证实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分割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对无证据证实的财产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凌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从4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5400元)。被告每月可探视婚生女杨某乙三次。三、鲁Q×××××号奇瑞QQ轿车一辆、海尔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4个(1立式3挂式)、电脑2台(1台式机、1笔记本)、海尔洗衣机1台、海信电视机1台、松下电视机1台、沙发1组、餐桌1套(带四把椅子)、厨房用品一宗(包括油烟机、灶台),归被告凌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存在 微信公众号“”